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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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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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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筒称《条例》)经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第56条规定,现对《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第三款“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的夫妻,也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条例》规定只允许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则只能生一胎。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计划生育证”分为《一胎生育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计划生育证只能发给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第一胎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育龄夫妻。《一胎生育证》必须在生育前取得。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时间为自依法结婚之日起至分娩前止;提倡婚后尽早申请。符合生育一胎条件但未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生育的,属无证生育。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育龄夫妻必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否则属计划外怀孕。
第一款第(一)项《一胎生育证》的发放工作,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以下简称乡级计生办)办理为主。
男女依法结婚后,女方在男方户籍地居住但户籍未能迁移到其男方户籍地的,可由男方户籍地的乡级计生办受理其《一胎生育证》申请,但应及时通报女方户籍地乡级计生办。
第一款第(二)项“依法收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
《生育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对已怀孕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的,其有效期由其发证机关视申请领证孕妇的预产期适当延长确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夫妻,必须在有效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办理《生育证》的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为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夫妻领取《生育证》后,由于女方或双方户口迁移,由甲地迁到乙地时,该夫妻应向甲地原发证部门申请出具有关证明,乙地计划生育部门(一胎的由乡级计生办,再生一胎由县级计生委)可凭其出示原发证部门的证明和有效期内的《生育证》,为其办理换证手续。过期《生育证》应重新办理。
第二款第二款由于生育政策只有在省与省之间才有区别,因此,此款只适用于跨省婚姻的育龄夫妻。户籍分别在两省的男女依法结婚后,甲方在乙方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但甲方户籍未能迁移到其婚后居住地(乙方)的,经甲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适用现居住地(乙方)的生育规定,但应及时通报甲方户籍地乡级计生办。
第九条 一对夫妻的子女数包括双方婚生和非婚生、再婚夫妻前婚所生,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孩子数和遗弃的孩子数。
第一款第㈠项“独生子女”是指一个家庭合计子女数只有1个,该子女可以是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亲生的子女(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并且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是收养的子女。
第一款第㈡项包括所生子女全部死亡的(溺婴或有病不医等故意导致婴儿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遗弃孩子的,不论是否成活,均不得批准再生一胎)。
第一款第㈢项“该子女经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中的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计生委[2002]第7号令《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本省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一款笫㈣项“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指持有“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证”的革命烈士亲生的唯一子女,包括该子女曾有兄弟姐妹,但均于成年(18周岁)前死亡,只存活一个的。收养或烈士配偶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均除外。
“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必须是持有部队发给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证”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
第一款第㈤项“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指夫妻一方在煤矿井下采掘一线连续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5年以上(中间有间断或断断续续累积达到或超过5年的不属于此类情况)。
“煤矿井下采矿作业”是指固定从事煤矿井下采掘一线生产性工种,包括:1.回采工作面:采煤大小工,修理工、运料工、溜子司机、放顶、充填、检修工、洒水工;2.掘进工作面:掘进大小工、放炮工,运料工、装碴工,推车工、锚喷工;3.修理工作面:架棚、刷帮、挑顶、挖底、镶砌;4.救护工、抽放瓦斯工、采掘工作面的验收员。
对于已连续从事井下采矿作业5年以上,由于因公致残(有公伤致残鉴定组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虽不再继续从事井下作业,但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也可以按本项办理。
第一款第㈥项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同时又居住在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行政村为基本单位),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假报民族成份而骗取《再生育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民族成份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确定。
第一款第㈦项指归国华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生育过子女但子女都在国外或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一款第㈧项指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其中一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生育一个子女,其子女也在国内定居的,可以申请照顾再生育一胎。但必须达到《条例》规定的间隔年限。
第一款第㈨项“另一方未生育的”指结过婚未生育(包括生育过子女但所生子女均未存活的)或初婚者。
第一款第㈩项“农民”在这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农业户籍;2、家在农村;3、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外出打工可以视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对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退休后不享受退休金和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林垦殖场的农工,可以参照农民的生育政策执行。
一方为乡以上招聘干部、在编民办教师,不在此列。
第一款第(十)项第四目“男方的兄弟”指包括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的兄弟。“丧失生育能力”指下列情况之一:1、经医学鉴定不能结婚生育的;2、结婚后鉴定为患有不育症的。
因子女(14周岁前)走失或被拐卖并经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要求再生育一胎的,参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款“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是指前后两个子女的年龄差。据此,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再生育一胎的夫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可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①达到规定间隔年限;②女方年满25周岁。
女方年龄满24周岁零3个月,第一个小孩满3周岁零3个月即可开始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病残儿鉴定需要可提前一年提出病残儿鉴定申请。
如果再婚的女方为从未生育过的,可不受女方年满25周岁的年龄限制。
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第一个小孩满1周岁零3个月即可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
28周岁以下的妇女由于身体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县级计生委视情决定是否缩短。
第三款:“1年内”或“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是指在“1年内”或“3年内”可以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在《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内生育。但超过上述“1年”或“3年”后不能再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或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延期手续。育龄妇女只要是在《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内怀孕,在《再生一胎生育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42周内生育的(超过42周生育的需医院出具的过期妊娠证明),都视为计划内生育。
夫妻只要有一方“农转非”的,即按第九条第(三)款对待。
“办理完毕”包括经过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对经过审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明确答复“不予发证”。
第三款“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指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除外)并正式提出生育申请20日以上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怀孕的。
第十一条 “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具体参照卫生部、民政部[19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附件《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怀孕满16周的妇女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其户籍所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因意外事故导致终止妊娠的除外。否则,收回已发的《生育证》并不再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四条 第一款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推行避孕方法知情选择,也应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象应向施术单位出具所在县级计生委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籍凭证;施术单位必须在向出具证明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情况,准确无误后方可施行手术。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应当到指定单位施术,如本人要求到其他单位施行手术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复通手术费用”指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药费及手术必须的常规检查费。“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有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全额报销。在《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手术费不同于疾病医疗费,应全额报销。
第十九条 本条按照1989年国家计生委制定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执行,待国家计生委新办法出台后,按新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第三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任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控制指标”在市、县(市、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率;在乡(镇、街道)是指计划生育率。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领导小组成员)、一名联络员和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开一次例会。
第二款“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指人事、公安、工商、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建设、教育、文化、科技、司法、农业等有关部门。具体包括哪些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是指行政编的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每乡(镇、街办)至少一名,不包括党政分管领导和兼职、聘请人员。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第四项“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应包括订立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
第四款计划生育合同应依法制定。计划生育合同是否进行“公证”,由双方自愿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婴儿出生通报制度应包括每位产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婴儿出生的情况(性别、是否成活、出生时间、胎次)、是否有《生育证》等情况和季度统计数字。不在医疗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向村(居)委会报告。
婴儿死亡通报制度包括婴儿姓名、年龄、性别、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地点以及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和统计情况。不在医疗单位死亡的,新生儿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3天内向当地村(居)委会报告。
第三款新生儿户籍登记通报制度包括小孩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时间、地点、胎次,是否有《生育证》、是否属于计划外生育、户籍登记时间、地点以及小孩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和季度统计情况。凡是遇到计划外生育尚未按政策法规受到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办)计生办。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是指大众传媒应当免费开展各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包括免费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
第三十一条 本条中的“组织鉴定”包括医学鉴定、亲子鉴定等。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第二款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要求,制定出执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与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计生委统一制定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在同一城市的区与区之间流动不在此列);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假增加15天,仅适用于达到晚婚年龄初婚的男女双方或其中一方;一方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享受。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数额由各地自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原已执行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包括所生子女全部死亡的),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育龄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死亡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的育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四、施行绝育手术后,由于子女全部死亡,按规定复通术后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属于独生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发给的应当收回或作废。
一、一对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自己留下一个,另一个送与他人收养或遗弃的。
二、夫妻离婚各带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的一方已生育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若再婚前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四、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并且存活两个以上的。
五、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重新组合的家庭合计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均在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各负担50%;
二、夫妻一方是干部或职工的,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待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负担全数;
三、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如确有困难,不能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可适当减免其义务工、或村一事一议的集资款,还可以优先安排其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或采取其他途径优先帮扶其发展生产等;
四、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双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各负担50%;
五、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负担;
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妻一方发生死亡、出国、被判刑等情况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或地方负担全数;离婚的,由协商、调解或判决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或地方负担全数;
七、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妻双方死亡的,由原负担者一次性支付总额;
八、夫妻双方发生被判刑、出国等情况,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独生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全数负担。
第四十四条 第五款因独生子女死亡而再生育的,可不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规定的夫妻的奖励,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数额,县级财政支付,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办。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本条规定的夫妻,属农民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属城镇失业居民的,应当帮助安排就业,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保障的必须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与使用,全部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未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指男方未年满22周岁零259天或女方未年满20周岁零259天的生育(早产的除外)。
一方为原无配偶,一方为重婚的生育,前者按“非婚生育”处理,后者按“重婚生育”处理。
第二款“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的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前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也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后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的。
对有举报属本款情况又不履行本《条例》三十一条配合计生部门“进行调查、组织鉴定”的,应当按本条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是指一律开除,对其中要经过法定程序先撤职才能开除的,要先按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再行开除。
第二项本项规定的“5年内”、指当事人自接受处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修改后的《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各种违反计划生育的事件,各地按当时的规定已作出处理并且处理到位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还在执行的,继续执行;尚未处理的,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对2002年9月1日前未办理《一胎生育证》但已怀孕的,只要其符合《条例》规定领取《一胎生育证》条件,应按现《条例》规定发给《一胎生育证》。
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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